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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矿业投资的法律法规

由于国内人口的数量众多,国内资源量的需求也较大,越来越多的投资者纷纷走出国门到境外投资,境外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越来越来吸引国内能源矿业巨头甚至民营投资者的兴趣。澳洲的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等都很丰富,其中铝土矿储存量居世界首位,占世界总量的35%,成为海外投资者眼中的“肥肉”。而了解投资地的法律政策尤其是矿业政策,是非常必要的。在投资之前需要考虑投资所在地对矿场投资是否有矿种、投资金额、地方管制及合作等要求。下面就介绍下澳大利亚的矿业法律法规,其中不仅涉及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立法及操作实践,同时也重点介绍了西澳大利亚州与新南威尔士州的矿业立法情况,以期对广大拟赴境外投资的投资者有些许帮助。

一、矿业立法体系


根据澳大利亚国家宪法,原则上,每个州都有权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单独的矿业法规。其中,铀矿为例外,根据1946年《核能(材料控制)法》(Atomic Energy(control of Materials)Act),铀矿归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所有,由联邦政府立法。


二、联邦政府和和州/领地分权管理分权管理模式


总体上来讲,澳大利亚实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同地表所有权相分离的政策,对土地的所有权并不代表对地下资源的拥有,这一点同许多国家的管理态度是一致的。不过,矿产所有权又分为有公有和私有之分。澳大利亚的矿产资源实行联邦和州领地分权管理。联邦主要负责海上石油立法、环境立法以及对外投资等采矿业政策协调与发展相关的立法、限制矿产出口等;而各州和地区则管理各自司法管辖区内的矿业活动,包括土地产权,监管矿山运营情况,矿山安全、环境、健康,征缴权利金和税费等。
对于澳大利亚海上矿产,联邦和州的立法是分界划分的。1999年的《海上矿产法》中规定:联邦海上矿产立法以基线为界,即近海区3海里以外的区域。州海上矿产立法仅就3海里以内区域的矿产进行立法。联邦和州在规范和管理澳大利亚领基线外的海土矿业时,均尽力保持共同的原则、条例和惯例。现行的联邦政府海上矿产法是1994年《海仁矿产法》联邦法。
石油也是联邦和州分别立法。在澳大利亚,近海面3海里以内的海上石油资源归同这些海面相邻的各州/领地来立法;3海里以外的联邦海面则由联邦和与海面相邻的州共同管理。陆上石油由各州立法。联邦政府的《海上石油法》规定领海区域3海里以外范围为该法管辖,也包括延伸到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海域。联邦政府的石油立法有1967年《石油(下沉陆地)法》,2006年《海上石油法》,2006年《海上石油(权利金 )法》等。
各州/地区有各自独立的矿业立法和海上矿产立法,不过因各州/领地资源状况等的差异,各州/领地矿业立法情况也有不同。


三、澳大利亚矿产资源勘探与开发审批


澳大利亚依法开展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管理。澳大利亚与陆上固体矿产开发利用有关的法律包括《采矿法》、《原住民土地权法》、《环境保护法》等。海上矿产和能源的勘探和开发,也有专门法律。澳大利亚《采矿法》规定了矿产资源的三种权限:所有权、勘探(包括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权和开采权。每个州/领地也有相应的法律。如西澳《采矿法》(Mining Act 1978)规定,矿产资源归皇家(联邦政府)所有,1899年前转让的自有土地上的非贵金属除外。在澳大利亚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活动,要申请并取得许可证。如果暂时不开发,可以申请保留权许可。每个州的审批情况大同小异。

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探矿权、采矿权可以合法转让。矿业权人出现以下情况时,都可以将矿业权转让给出价最高的人。如一个探矿权人发现了一处有经济价值的矿体,不想开采又想收回勘探投入;大矿业公司认为发现的矿体规模小,不想开采;小矿业公司发现了矿体,不具备开采条件,没有开采能力。勘查许可证持有人可能希望寻找合资伙伴来分担勘探风险,可以建立联合股份公司,将权利转让给该公司。
矿业权是一种有价的无形资产,投资人如欲以矿山企业的资产及其产品作担保进行筹资,最基本的条件是他应有权抵押以致最终转让矿业权的权益。矿业权转让,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政府一般不进行干预。


四、澳大利亚矿山环境保护与复垦管理


矿山开发将对植被、地表水和地下水系统、生物多样性等产生较大影响。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依据《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法(1999)》(EPBC)的有关规定,对那些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评估和审批。该法规定的具有全国意义的环境事件包括:海洋环境,受保护的世界遗产,国家遗产,加入《拉姆萨尔国际公约》的湿地,国家濒危物种,迁徙物种,涉核活动等。如果涉及到上述内容,就必须经过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环境部长批准后才能开展矿业活动。

在澳大利亚,矿业企业均要依法编制矿山环境保护和关闭规划,将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放在重要位置。澳大利亚还设立了“矿山关闭基金”,资金主要来源于矿山企业的上缴,用于矿山关闭后的生态恢复、设施拆除、产业转型等目的。如果企业按照标准完成了闭坑的相关工作,上缴资金将被返还。


五、澳大利亚矿业税费征收


在澳大利亚申请初步勘探权、保留权及采矿权许可都要付费,但费用不高。在取得勘探权、采矿权后,企业在开始工作前要赔偿地上物品损坏和其它因土地契约终止、通行权受限,损坏的环境改善及合理控制损坏等项费用。在西澳、南澳和新南威尔士,还要赔偿土地使用权损失、收入减少以及其它社会危害等费用。

在澳大利亚采矿,企业要向联邦政府、州政府交矿业税。政府通过法规确定许可证税收制度。矿业税率的形式及税率高低根据矿种、矿山所在地及矿产品分组确定。澳大利亚矿业税收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固定费率的许可证税收制度,按单位重量收取;
2、从价费率的许可证税收制度,按照产值的一定比例计算税率;
3、与利润挂钩的许可证税收制度,也称为资源税租金;
4、混合许可证税收制度,按照固定从价制与利润挂钩制相结合的办法征收。
澳大利亚矿产资源许可证收税标准在各州/领地不同,基本水平如下:
金属矿产:1.5%-7.5%的从价税率,或最高为22.5%的利润税率,并有税收抵扣政策;
煤炭:2.5%-7.5%的从价税率,或最高为18%的利润税率,或固定税率0.04-2.34澳元/吨;
非金属矿产(砂石、石灰石等):0.10-1.00澳元/吨,或产值的2.75%。


六、澳大利亚矿业收购并购的法律


1、审查机构

外国投资委员会(Foreign Investment Review Board)成立于1976年,负责向财长提供政府外资政策和执行的咨询。财长享有外国投资政策制定及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权。财政部外国投资和贸易政策处向财长提供对外国投资事务管理建议,并作为外国投资委员会的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
外国投资委员会的职能:审核属于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审查的投资项目,并就投资项目向财长提出建议;向财长或其他主管投资部长提供政策及《外资并购法(1975)》实施意见,及属于政策和法律规定的投资项目意见;向外国人或其代表/代理人提供相关政策法规的指导原则;监督和确保(外资)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
2、审查标准
法律赋予财长禁止他认为可能“与国家利益相悖”(Contrary to the national interest)的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法》中没有明确界定国家利益以及与其相悖指哪些。《外资并购法》授权财长基于个案来决定并购是否会违反国家利益。
在委员会实际审查中,不符合政策规定要求的投资将被认为有悖于国家利益。主要考虑投资项目有三个方面:是否符合当前全部政府的政策和法律,特别是涉及国家利益的重要领域、行业和方面,重点审查通讯、传媒、航空、环境和竞争政策等方面;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利益;是否有利于国家经济发展。
对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并购在以下六个方面审核:投资者经营是否独立于相关的外国政府;投资者是否符合法律,并遵从一般性商业行为准则;投资项目是否可能妨害竞争或导致相关行业和领域不适当的集中或控制;投资项目是否可能妨害澳政府税收和其他政策;投资项目是否可能妨害国家安全;投资项目是否可能妨害澳商业运营和发展及其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
3、审查范围
凡涉及澳大利亚商业实质性利益及其他符合申报起点和情形的并购,或者获澳城市土地利益,均属于审查范围。
实质性商业利益指当外国投资者(和任何投资合伙人)拥有15%所有权或数个外国投资者(或投资合伙人)合计拥有40%及以上公司、商业或信托所有权。澳城市土地指未生产初级产品的所有土地,而无论是否是城市土地。
申报起点具体规定:外资并购澳公司的全部资产,或投资意向额(包括并购成本、公司发展等)超过1亿澳元;总投资1千万元及以上新建投资项目;在传媒5%及以上非直接投资,以及无论金额大小的直接投资;涉及澳大利亚子公司或其全部资产超过2亿元且占全球资产少于50%的海外并购;外国政府和其机构的直接投资,无论数额大小。
获得城市土地利益(包括租用、融资和利润分配安排)有以下几种情况:1、开发金额在5000万以及上、列入遗迹目录的非住宅商业房地产;2、开发金额在5000万及以上、未列入遗迹目录的非住宅房地产;3、住宅设施;4、空置房地产;5、住宅房地产;6、在澳城市土地公司或信托房产中持有股份或地产。
收购交易涉及外国人或者已经由外国人控制(称为外国人对外国人并购)同样适用于《外资并购法》。有两种情况:一是外国公司通过这种并购直接获得澳商业或资产;二是通过外国人已经拥有或控制的资产进一步拥有或控制澳商业和资产。外国人对外国人交易,澳商业和资产目标,必须适用于申报起点。
4、审查期限
《外资并购法》规定,对于外资投资项目,有30天法定时间决定期限。期限自收到完整的申报通知开始起算。《外资并购法》规定政府通过发布“临时命令”,可将法定审查时限延迟到90天。在这段时间,申请者提供补充信息,并解决项目存在着问题,以利于通过外资审查。财长授权委员会执行成员或其他高级职员对符合政策的外国投资项目和不涉及特别敏感的事项做出决定。94%投资项目的是通过这种授权方式决定的。
5、投资案例
近年来,境内投资者到澳大利亚收购矿业项目的案例很多,其中有几个案例比较出名。例如,五矿以26亿收购澳大利亚一家公司。还有另外一个收购案例就是中国铝业收购力拓,大概25亿,通过可转换债券和直接买股份,收购了大约30%力拓的资产,不过最后也失败了。其中,原因很复杂,可能不单纯是商业原因。因为上面提及的两个公司都是国有企业,这是澳大利亚政府和媒体都很担心的。


七、西澳大利亚矿业立法


1、主管部门

西澳大利亚州(Western Australia,简称西澳洲,是澳大利亚联邦最大的州,占澳洲总面积1/3)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为州政府下属的矿产石油部(Department of Mines and Petroleum)。该部主要负责在资源开发和发展上吸引外资,为外商提供地质科学信息,并为矿业、石油和地热工业提供公平可靠的权益制度,包括各种许可的批准。该机构同时负责收取特许使用费和保证安全卫生和环境标准的实施。
2、立法
西澳州现行的主要矿业法律为1978年的《西澳大利亚矿业法》。根据该部法律,不论是对共有还是私有土地进行矿产资源开发都必须向政府申请许可。在土地租赁后,矿业权证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勘查许可权(Prospecting Licence):
该许可持有人向相关的矿业登记员办公室提交申请即可,并支付申请费和租费;许可的持有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公司,但是要求缴纳保证金;普查许可证持有人可以依据许可证的有关条件从地下开采或扰动多达 500吨的材料,包括覆盖层表土,而且经部长批准也可开采更大吨位的材料。该许可的最大面积为 200公顷,期限是 4年,可以延期4年。
(2)勘探许可权(Exploration Licence):
该许可须向矿产石油部申请,其持有人可以依据许可证的有关条件从地下开采或扰动多达1000吨的材料,包括覆盖层表土,而且经矿业部长批准也可开采更大吨位的材料。该许可的有效期为 5年,可延期 2年或5年。
(3)保留许可权(Retention Licence):
该许可须向矿产石油部申请,其范围可以是初级租地(即普查许可地、勘探许可证和采矿租地)的整个地区或部分地区;保留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 5年,每次延期不得超过 5年。
(4)采矿租赁权(Mining Lease):
租地人要向采矿登记办公室呈交申请,申请书要按规定的格式,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向申请涉及的土地所有者或占有者及其他人发出有关其申请的通知;采矿租约的有效期是 21年,可以延期 21年。任何人在申请、并经部长批准后获得 1块以上的采矿租地,任何一块采矿租地的土地面积不得超过 10平方公里,采矿租地的最大范围不超过 1000公顷.
(5)普通租赁权(General Purpose Lease):
任何普通租赁申请人在符合条件后均可得到1份以上的普通租约。普通租约的面积不得超过10公顷,其深度应限于租约中规定的自然地表以下的深度。该许可的一般期限为21年,可以延期21年。


八、新南威尔士州矿业立法


1、立法体系

新南威尔士州同矿业直接有关的法律主要有13部,其中核心立法是1992年的《矿业法》。其他矿业立法包括煤炭、石油(陆上和海上)、铀矿及同矿山安全有关的法律。
2、1992年的((矿业法》及配套法规
新南威尔士现行的矿业法是1992年的《矿业法》,截至2007年,该法经历了大小十几次的修改,目前仍在不断完善中。该部法律是规范矿产勘查开采活动的一部法律,无沦私有还是公有矿产,均由该法调整。
根据《矿业法》,任何个人都可以申请探矿权,申请人可以通过行政审批或投标的方式获得探矿权。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申请者是外国公司、在新南威尔士州外注册的公司以及外国居民,除了提供审批或竞标所要求的规定材料外,部长还有权要求这几类申请人或竞标者提供更详细的资料。任何人都可以申请采矿租赁权,申请人可以通过审批或竞标的方式获得租赁权。采矿租赁权的持有人有在规定土地进行采矿的权利,并在该区域内进行粉碎、测量、分级、冲洗和沥滤等初级处理工作。租赁权可以转让,但范围不能超过100公顷。
此外,本法还对石油的租赁申请做了相关规定。煤炭采矿租赁权的持有人可以申请石油租赁权。在有些情况下,部长可以拒绝申请:如申请的区域在新南威尔士的近海区域,属于1982年《石油(下沉陆地)法》的规制范围;或应该根据1991年《陆上石油法》授予石油勘查许可证和石油采矿租赁权的范围。
与《矿业法》配套的是《2003年矿业法规》,是根据澳大利亚1989年《从属立法法》的规定,废除了1992年《矿业(补偿和暂行)规范》(Mining(Savings and Transitional)Regulation 1992)、1997年《矿业一般规范》(Mining(General)Regulation 1997)及2000年《矿业(管理委员会)规范》(Mining(Boards of Management)Regulation 2000)后制订的。另一部配套法规是1992年《裁决所条例》。条例对裁决所的惯例和一般程序、申诉、对证人的传唤等进行了规定。
3、1999年《海上矿产法》及配套法规
新南威尔士州的海上矿产立法是1999年《海上矿产法》。该法共分四章,即简介、海上勘探和开采、办理登记和矿业权交易、矿业权管理。第一章对涉及本部法律的基本概念和本法适用的范围做了说明,根据规定,新南威尔士州海上矿产立法针对的是近海3海里内的领海区。第二章对海上区块的探矿和采矿申请做了相应的规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通过本部法律获得以下的矿业权:探矿许可证、保留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工作许可证、特殊用途的批准许可。探矿权申请中,部长可以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者申请一个以上独立区块。法律中还规定了申请程序、申请费用及对多个探矿和采矿申请者同时申请的一般规定等。法律中规定,对干矿业权的批准,部长要将环境保护因素考虑在内。第二章详细阐述了对于矿业权登记、矿权有效期、文档的保存等内容。第四章对部长的权利、监管职责和环境恢复等方面做了规定。
与《海上矿产法》配套的法规是2006年《海上矿产规范》,该法取代了2000年《海上矿产法》。
4、石油立法及配套法规
新南威尔士州的石油矿业立法有1991年的《陆上石油法》及配套法规和1982年《石油(下沉陆地)法》及配套法规。
《陆上石油法》除了有对石油勘查开发的准人管理等一系列规定外,还强调了州内所有土地上的石油、氮、二氧化碳均属皇家所有。在任何一部涉及皇家土地的法律中,所有皇家准予的权利和租赁的权利以及其他条款或土地使用,不论是在此规定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均认定为皇家权利的保留,其中包括本法律涉及的州内赋存地表或地下所有石油、氮和二氧化碳。
《石油下沉法》对石油勘探许可申请、保留租约、石油生产许可证、运输许可证以及相关的费用和权利金等做了详细规定。如一般情况的勘探申请要符合批准形式,若有16个或更多的区块,则申请时不能超过16个区块单元,若少于16个区块,以申请数量为准。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方面,对租约持有者申请、收费比例、许可证批准的时限、许可证转让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
5、煤炭立法及配套法规
新南威尔士州关于煤炭的立法主要为《煤炭工业法》,于2001年出台,该法内容包括,将联合煤炭局和矿山救援局(Mines Rescue Board)解散,成立一家或多家公司,公司要在联邦《公司法》规定下注册经营,由部长批准;将联合煤炭局的资产、权利和债务进行转移;矿山救援公司的成立及职能、矿山救护队的成立及队员的条件等。根据该法规定,还成立了新南威尔士州矿山救护队,该救护队是在矿山救援公司的领导下,为煤矿提供应急救援服务。该法律出台的同时废除了1994年的《矿山救援法》和1946年《煤炭工业法》修正案;对其他法律也做了重要修订等。与此法律配套的规范是2002年《煤炭工业(矿产资源部职工退休金)临时规章》等
其他煤炭方面的立法有1981年新南威尔士州颁布的《煤炭征购法》(Coal Acquisition Act 1981),1990年《煤炭所有权(赔偿)法》(Coal Ownership(Restitution Act 1990)等。《煤炭征购法》是对本州所有煤炭所有权和之对州内各种煤炭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可以再次获取所有乙权的一部法律,赋予煤炭所有者产权证书、租赁、土地了占有证书等所有权。1985年的《煤炭征购(补充)协议》和1997年的《煤炭征购(再购协议)令》对1981年的法律进行了相关补充。其中,《煤炭所有权(赔偿)法》是随着1981年《煤炭获准法》的具体实施,对获取州内各种煤全炭所有权提供补偿的一部法律。在该部法律中,规定了厂管理者的执法原则,在煤炭所有权的授予中,继承者有了处理不动产的绝对处理权;并且在赔偿董事会的推荐下,部长才能行使授予权。其配套规范有2005年《煤炭所有权(补偿)规范》,它替代了2002年《煤炭所有权(补偿)规范》。
除此之外,新南威尔士州在矿山安全、职业安全、矿业环境等方面制定了相应配套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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